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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姚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1.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姚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住宅区**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厝**巷**号**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林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街**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林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林某甲、孙某某、曾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受“阿**”(另案处理)之邀,开始从事赌博网站代理活动。其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姚某甲、林某甲、孙某某加入其团伙,通过使用QQ软件,以“导火线”、“捷豹”、“好运来”等名义,通过互联网发展珠海市等全国各地赌客参赌,接受赌客投注,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姚某甲、林某甲负责“导火线”和“捷豹”,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好运来”。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经“阿**”安排,与姚某甲、林某甲、孙某某前往柬埔寨继续从事赌博网站代理活动,并陆续招揽被告人曾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加入该团伙,共同实施赌博网站代理活动,通过使用“导火线”、“捷豹”、“好运来”等QQ账号,招揽赌客参与该团伙代理的“北海”、“南山”等网络赌博平台进行赌博,并使用“姚某乙”、“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水产贸易有限公司”、“洪某某”等支付宝账号、银行账号收取赌资。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团伙的管理,被告人孙某某负责使用客服QQ和支付宝账号收取赌资以及为赌客“上下”分,被告人姚某甲、林某甲继续使用“导火线”、“捷豹”的名义发展赌客和做客服,被告人曾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负责招揽赌客参赌。2019年7月,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下,上述犯罪团伙转移至越南海防市继续从事赌博网站代理活动。

在上述赌博代理犯罪团伙存续期间,参赌人员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通过“导火线”参与网络赌博,并通过上述犯罪团伙使用的支付宝账号转账的方式进行投注。经统计,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共投注70.4347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在接手上述支付宝账号并参与团伙期间,赌资数额为33.134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曾某某在参与团伙期间,赌资数额为49.13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乙在参与团伙期间,赌资数额为63.569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丙在参与团伙期间,赌资数额为62.7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某在参与团伙期间,赌资数额为44.37万元人民币。

2019年7月27日,越南警方查获该犯罪团伙,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林某甲、孙某某、曾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同年8月1日,越南警方将上述被告人移交我国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林某甲、孙某某、曾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出入境记录、支付宝流水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林某甲、孙某某、曾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城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实施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欣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甲、林某甲、孙某某、曾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现均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二十六册,光盘五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随案移送手机五部,提请一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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