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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姜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90********,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街,现住龙井市**街**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8********,朝鲜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街,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市场后侧**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延吉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3日凌晨,在延吉市**街**烧烤南侧小区楼下,被告人李某某以用石头砸车玻璃的方式,盗走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张某某H****1号出租车内的100元人民币;

2.2018年8月17日凌晨,在延吉市**街**幼儿园北侧胡同内,被告人李某某以用石头砸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马某某的吉H****0号**出租车玻璃方式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而离开;

3.2019年8月27日23时许,在龙井市**家属楼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以和平开车门的方式(此车门没锁),盗走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金某某的老年代步车内的两桶蜂蜜;

4. 2019年8月28日凌晨,在龙井市**公寓**楼楼下,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以和平开车门的方式(此车门没锁),盗走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崔某某的吉H****1白色**轿车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经龙井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笔记本电脑价值6,833元人民币,平板电脑价值933元人民币。

5.2019年9月1日凌晨,在延吉市**街**小学西侧无名小区一单元门前,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以用石头砸车玻璃的方式,盗走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温某某吉H****4号**出租车内的700元人民币;

6. 2019年9月1日凌晨,在延吉市**街**小学北侧**小区西侧楼头处,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以用石头砸车玻璃的方式,盗走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周某某的吉H****3**出租车内的20元人民币;

7.2019年9月4日凌晨,在延吉市**街**小区**区北门道北的路边处,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以用石头砸主驾驶车玻璃的方式,盗走停放在道边的被害人林某某的吉H****8 **出租车内的230元人民币;

8.2019年9月4日凌晨,在**小区实施完盗窃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又在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以用石头砸主驾驶车玻璃的方式,盗走停放在道边的被害人解某某的吉H****7号**车内的200元人民币;

9.2019年9月5日晚,在延吉市**街**组楼下,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以用石头砸副驾驶车玻璃的方式,盗走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高某某的吉H****1 **出租车内的30元人民币;

10.2019年9月10日凌晨,在延吉市**街**委**号楼楼下,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以用石头砸主驾驶车玻璃的方式,盗走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吉H****4 **出租车内的一个咖啡色包,包内有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身份证等物品;

11.2019年9月21日凌晨,在延吉市**街出版社家属楼楼下,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以用石头砸主驾驶车玻璃的方式,盗走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赵某某的吉H****3 **出租车内的300元人民币;

12.2019年9月25日凌晨,在延吉市**街**小区**号楼楼下处,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以用石头砸主驾驶车玻璃的方式,盗走停放在道边的被害人梁某某的吉H****6 **出租车内的200元人民币;

13. 2019年9月25日凌晨,盗窃完**小区1号楼后,又在延吉市**街**小区**号楼道边处,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以用石头砸主驾驶车玻璃的方式,盗走停放在道边的被害人王某某有的吉H****0 **出租车内的45元人民币;

14.2019年9月27日凌晨,在延吉市**街**麻辣烫后侧院内,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以和平开车门的方式(此车门没锁),盗走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朱某某的吉H****8白色**轿车内的9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龙井市公安机关抓获后,监视居住期间,于2019年10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延吉市公安机关到龙井市抓获同案姜某某。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抓破经过、前科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2. 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晨琛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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