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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姜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9********,汉族,无文化,系吉林省舒兰市**乡**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农场。2010年7月1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4日因犯有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7 000元,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系饶河县**乡**村农民,住**乡**村。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同年3月6日退回饶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饶河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饶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饶河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同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退回饶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饶河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合并审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案,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姜某某到**镇付家庄北侧1里的养鱼池,将马某某放在院内的东方红牌802型推土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 000元。

2、2019年7月初的一天夜晚,李某某伙同姜某某到***乡***村东侧,将吴某某停放在地边的四轮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 000元。

3、2019年7月初的一天夜晚,李某某伙同姜某某到***乡,将兰某某停放在西河套闸门东路边的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 000元。

4、2019年7月初的一天夜晚,李某某伙同姜某某到**农场**队*号水稻地,将张某某停放在地边的车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 000元。

5、2019年7月末,李某某伙同姜某某到**农场*队,将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四轮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 000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侦查人员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河北省张家口市高速公路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赵某某等五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等五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某某、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某某、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培松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饶河县看守所;

2.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于饶河县**乡**村;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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