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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姜某某等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与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嫖娼于2017年3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均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开着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工地用锯盗割13米电缆,卖后获利28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缆价值为人民币4017元。

2.2019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开着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工地用锯盗割10米电缆,卖后获利23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缆价值为人民币3090元。

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孟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保服务合同、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收到条、谅解书;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姜某某共同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供犯罪所用的电动三轮车和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东明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姜某某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供犯罪所用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把锯被扣押于胶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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