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92********,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家属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农垦社区*区*委****号)。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为其驾驶黑J****8北奔牌重型货车在**农场22队晒场装水稻。期间,姜某某在货车左后侧使用对讲机指挥李某某驾驶货车向后倒车。李某某在倒车前与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货车周围情况,姜某某仅站在货车的一侧指挥倒车,对货车另一侧也未注意观察,二人均未发现货车右侧与装粮“炮车”之间的被害人袁某某,且姜某某在指挥倒车过程中未对货车车厢与装粮“炮车”运粮筒的距离进行准确判断,导致货车车厢顶端与装粮“炮车”运粮筒发生碰撞,使装粮“炮车”发生位置移动,将被害人袁某某挤伤。经鉴定:袁某某外伤致6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外伤至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外伤致一眼盲目3级属重伤二级。袁某某重伤二级是外伤所致。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在黑龙江省友谊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证人陈某某、尉某甲、尉某乙、庄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系二人共同过失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鹏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同江市**农垦社区*区*委;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