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4********,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商丘市**区**小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投案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组**号。2007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在商丘至夏邑县的公交车上,由孔某某作掩护,李某某将李某甲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三张银行卡。同日李某某、孔某某持所盗窃的李某甲银行卡到商丘市凯旋路站与前路交叉口某某超市刷卡消费362元,共计盗窃金额562元。
2018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在商丘至夏邑县的公交车上,由孔某某作掩护,李某某将吴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盗走。同日李某某、孔某某持所盗窃的吴某某银行卡到商丘市凯旋路与站前路交叉口某某超市刷卡消费19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银行卡交易记录;3、监控视频光盘;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李某某、孔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孔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被夏邑县公安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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