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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孔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杞县**乡**村***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8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镇**村*街*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镇**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杞县********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街***号附***号,住河南省金水区****小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孔某、陈某、李某某、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孔某、黄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朱某某、金某某、陈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朱某某、金某某、陈某、黄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贩卖毒品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黄某某先后从被告人孔某处购买毒品(冰毒)15次,每次500元,约0.6克。被告人孔某收到钱款后,分别向被告人朱某某(6次)、陈某(1次)、李某某(2次)等人购买毒品,并将所购毒品给予黄某某。

2019年8月2日,吸食毒品人员张某某向被告人金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金某某支付毒资500元。在此同时,金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某并将500元毒资微信转账给陈某。陈某收到钱款后,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400元,购买的毒品约0.5克。被告人李某某收到钱款后,通过“埋雷”的方式将毒品放置于郑州市金水区**立交桥附近一隐蔽处,并将毒品所放位置、图片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毒品所放位置通过微信告知金某某,金某某将毒品所在位置告知张某某,张某某按照金某某告知的位置将毒品取走。

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毒资350元,向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约0.5克。

2019年8月3日15时许,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转账900元求购毒品(冰毒)。陈某收到钱款后,向李某某支付8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收到钱款后,将约1克的冰毒以“埋雷”的方式出售给陈某。

另查明:2019年8月3日,张某甲、贾某、田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并约定向李某某购买1000元左右的冰毒,在准备交易的过程中,张某甲、贾某、田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刘某、谢某某、张某甲、贾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孔某、金某某、朱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等笔录;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孔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9年5、6月份,被告人孔某在其家中容留岳某某、陈某吸食毒品;2019年期间,被告人孔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孔某甲吸食毒品。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孔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

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黄某某、孔某、陈某吸食毒品。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陈某、岳某某、刘某吸食毒品。

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岳某某、陈某吸食毒品。2019年8 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容留贾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孔某、金某某、朱某某、陈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孔某、金某某、朱某某、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孔某、金某某、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某某

                  袁某某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孔某、金某某、朱某某、陈某、黄某某现均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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