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山上**区**院对面**层楼。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白某某,男,19**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11,汉族,高中文化,鹤岗市峻德煤矿工人,住鹤岗市兴安区某街*号楼*室。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鹤岗市兴安区某某社区*委*组*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鹤岗市人民检察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1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24日中午,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男,39岁)经营的煤场发生土地纠纷,刘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前往被害人李某甲位于我市兴安区峻德矿附近的煤场,在去煤场的过程中,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驾驶黑色本田吉普车来到兴安区七井院内将铁锹、锹把、斧子放入吉普车后备箱内,随后驾车到达李某甲煤场,李某甲邀请李某某等人进屋商谈,李某某等人进屋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李某某、孙某某等人持木棒、斧子等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后逃离现场,李某甲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同湾小区被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公安局止锚湾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26日在我市兴安区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9日在我市兴安区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户籍信息、住院病案、协议书、收条等;
2. 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班某某、卜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意见;
6. 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昌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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