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20〕8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01年7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8年10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8年7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2年11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8年10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8年10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起,位于黄岛区**路**附近出现了多家非法无资质的停车场,在油库附近提供停车服务,非法收费。2011年7、8月份,赵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介入油库停车场经营业务,赵某某、高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整合油库区域内停车场,共同合作经营。2011年8、9月开始,**公司的日常运营由赵某某,高某甲负责,其中赵某某负责结账、开工资,高某甲负责具体指挥、管理**公司停车场的运行。
经赵某某、李某甲、高某甲等股东协商,要求所有到黄岛油库加油的车辆必须到该停车场停放,并对每辆车每日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高额停车费,缴纳停车费的车辆凭借**停车场发放的号牌,排队进入油库拉油,否则油罐车在没有缴纳停车费没有号牌的情况下将无法进入油库拉油。由高某甲出面跟各个车队的队长说明每辆车每日需缴纳50元至100元不等的高额停车费。
**公司在未取得停车业务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强迫进入油库区域加油的车辆,接受其公司的服务,其中包括:1、在黄岛石化区域(包含油港以及中油、益家**等多个油库装车线)内道路以及**公司停车场内停车并看护车辆;2、进油港维持秩序,疏通进港道路,指挥车辆。进油港、油库加油车辆必须接受该服务并交纳人民币100元的停车费。**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加油车辆发放号牌,指挥车辆按顺序到油港、油库加油。同时**公司安排人员把守油港油库各个装车线的门口进行验票,对未缴费的车辆禁止入内加油。上述行为由赵某某、高某甲指挥**公司停车场员工丁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梁某某、高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具体负责实施。自2012年起,**公司非法收取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99.147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股东之一,与赵某某、高某甲合作直至停车场不再对外经营,其中李某某从参与赵某某、高某甲等人的强迫交易,强行收取停车服务费,涉案交易金额至少199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自2011年7月开始至2012年3月与赵某某、高某甲合作经营,参与“**停车场”分红,强迫交易金额至少3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了赵某某、高某甲的强迫交易犯罪的前期准备活动,从中撮合赵某某与李某某合作经营在赵某某等人整合其他停车场,为此获取了约人民币两万元钱的好处费。2011年11月23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直至2014年5月22日出狱。
被告人梁某某系**公司停车场带班长,工作时间约半年,根据赵某某和高某甲的指示安排人员把守油港油库各个装车线的门口进行验票,对未交费的油罐车辆禁止入内。在其工作时间内,仅青岛**车队一家2012年的强迫交易费用就达49400元。
综上,在赵某某的领导下,赵某某、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形成的恶势力团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分工协作,在**附近强迫他人接受停车服务,在案发地和同行业者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影响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车辆停车明细、人员信息、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行收取停车服务费,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行收取停车服务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行收取停车服务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行收取停车服务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蕙竹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四名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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