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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孙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3********,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3********,天津市人,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3********,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道**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路**大厦**座**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丙(别名:孙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1********,天津市人,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学府**号楼**门**号。2015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吕某甲、孙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吕某甲、孙某丙以营利为目的,预谋共同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于同年6月5日在租赁的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院内办公楼二楼一办公室内设置赌桌、扑克牌、筹码,以“德州扑克”赌博形式招揽多人参与赌博,并分别雇佣王某某、邢某某为参赌人员发牌,雇佣张某某发放、收回筹码及记账,雇佣杨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及购买夜宵。同年6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扣押红色筹码43个、蓝色筹码248个、白色筹码138个、扑克牌2副、庄位牌1个及记账本等物,经核算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69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于同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吕某甲、孙某丙分别于同年6月28日、7月1日主动归案,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吕某甲、孙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吕某甲、孙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孙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孙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丹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吕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现在居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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