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251号
被告单位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场所合肥市金寨路**号机研所**幢**室,法定代表人闻某,实际经营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包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31972********,汉族,大专文化,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2102811983********,汉族,中专文化,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厂**村*-****(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为合肥市金寨路**号机研所*幢***室)自2013年开始,未经国家信息产业部门许可,擅自经营虚拟专用网络VPN“豆荚加速器”业务,并以此为主营业务。被告人李某某是**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控制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孙某自2014年11月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公司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客户费用,自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公司经营豆荚加速器的收入为17762408.5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公司经营豆荚加速器的收入为14169701.17元 。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账本等书证;2.证人闻某、尹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的供述及辩解;4.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信息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系直接责任人员,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7762408.5元,孙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4169701.17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故被告单位安徽**信息科技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李某某和直接责任人员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文珺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账本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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