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6年9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开车带着被告人孟某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睢县**镇**公路上时,碰到睢县**镇**村村民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李某某认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骂了他,便驾车追赶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李某某、孟某某追上后对刘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叫来其他人参与殴打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1)陈某某的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的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刘某某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3)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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