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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孟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乡**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恩施市**镇**村**里**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2日两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谭某某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城门口,跟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代某某、李某甲等人因言语冲突而发生相互打斗。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谭某某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某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李某甲右侧鼻部骨折、鼻根部1.2cm裂创。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代某某、付某某、李某乙、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谭某某均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谭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谭某某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谭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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