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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孟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71980********,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家住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86********,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家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家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0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陈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89********,汉族,小学,无业,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家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家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家住蓝山县**镇**村*组。2011年7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后于2013年3月26日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十个月十三日,于2013年3月29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和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为便于审查起诉和审判,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决定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20时许,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行驶至蓝山县“**”景区大门处,刮撞大门处的栏杆,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蓝山县“**”旅游区大门处借酒闹事并强行将大门处栏杆折断,“**”旅游区的保安将被告人李某某拦下并报警。当晚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先后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谭某某等十多人赶到蓝山县“**”旅游区大门处对旅游区的保安辱骂、施加压力,要求强行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走,“**”旅游区保安拒绝被告人孟某某的要求并告知已报警由警察来处理,被告人孟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谭某某等人便冲进“**”旅游区保安亭内对保安辱骂、殴打,造成7名保安不同程度受伤,并将保安亭内多件办公器具损毁。其中保安夏某某、唐某某的伤情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损毁的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4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被蓝山县公安局抓获,经蓝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3.7mg/100ml,并于2019年2月3日抽取血液样品于2019年2月23日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后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另查明,案发后2019年2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自动向蓝山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自动向蓝山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自动向蓝山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5月22日经协商,寻衅肇事方赔偿“**”旅游区实际损失11469元,并已履行,“**”旅游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邓某某、欧某某、盘某某、陈某戊、肖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唐某某、徐某某、夏某某、陈某己、陈某庚、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夏某某、唐某某二人的伤情鉴定、被损财物的价值鉴定;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视频监控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谭某某在公共场所辱骂、殴打他人,损毁财物,并致多人轻微伤,其六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云晖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现羁押在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9996****。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46****。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8746****。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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