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6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乡**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诈骗团伙先后在江西省九江市、江西省宜春市、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等地,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升职获得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诈骗业务。该公司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其中袁某某、代某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诈骗团伙“大主任”,负责对诈骗团伙的整体管理;被告人李某甲及臧某某、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诈骗团伙寝室长及线上领导(主任级别),负责培训、指导、配合各自名下寝室内业务员及直属下线业务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日常管理以及收取直属下线业务员所骗的资金;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及沈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诈骗团伙业务员,负责进行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加陌生男性为好友,假装与其谈恋爱取得对方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过来见面”、“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将诈骗所得以“每日生活费”、“化妆品加套额度”等名义上交公司,该诈骗团伙采用上述方式共诈骗被害人陆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7月加入该诈骗团伙担任业务员,后于2019年5月担任小主任,伙同他人负责收取诈骗所得款、管理下级业务员。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其管理的业务员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及沈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孟某某于2017年12月加入该诈骗团伙担任业务员,于2019年5月至9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82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加入该诈骗团伙担任业务员,于2019年8月,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3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张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高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高某某共计人民币3215元。
2.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孟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代某甲,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代某甲共计人民币1835.5元。其中,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7月至8月在李某甲管理期间,骗得被害人代某甲人民币452.5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孟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吴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3045元。
4.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孟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谭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谭某某共计人民币3589元。
5.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谢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谢某某共计人民币730元。
6.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沈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唐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
7.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李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刘某甲,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甲共计人民币322元。
8.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李某乙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傅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傅某某共计人民币400元。
9.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李某乙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刘某乙,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乙共计人民币400元。
10.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刘某丙,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丙共计人民币900元。
11.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金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某共计人民币910元。
12.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管理的业务员方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仇某某,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仇某某共计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张某某均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代某乙、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代某甲、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张某某加入电信网络诈骗组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新学
检察官助理:沈新蕾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乡**村委会**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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