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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孟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因吸毒,于2014年6月24日被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县**镇**村**组**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10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 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以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取暖等理由进入乌拉特前旗**镇**路**街坊**号杨某某炖菜馆内,后乘店主杨某某熟睡后,被告人李某某把该饭店桌上放的一把车钥匙拿上,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蒙L*****的红色铃木天语牌轿车窃取,驾驶车辆从京藏高速公路驶向包头市青山区,后将盗取车辆停放在青山区九星小尾羊对面的一家宾馆门口。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想买车的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所出售的铃木天语牌轿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7000元的价格和被告人李某某谈妥购买该车,后又以2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明知不能过户的被告人马某某,从中获利4500元。被告人马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该车后,又以3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赵某某,从中获利13500元。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小轿车价值35000元。后本旗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的小轿车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依法扣押孟某某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孟某某主动退缴4500元非法所得,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退赔赵某某35000元购车款。三被告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2019年9月29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在包头哈林格尔旗西圐圙村附近黄河景观大道边钓鱼。在准备钓鱼的前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渔具为由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了其银行卡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0420011537630)。在钓鱼的途中,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借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便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银行卡和手机号绑定在了自己以高某某身份证信息新注册的微信上,并通过手机验证码验证,分4次,每次1万元,将被害人高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4万元转到自己手机的微信里,后被害人高某某听到自己手机的提示音,便和被告人李某某要回手机,看到自己手机短信里显示建设银行卡里的4万元被转走,便给其妻子曾某某打电话,此时被告人李某某骗被害人高某某说要去买烟,借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斯柯达轿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停到包头市汉庭酒店门口并微信告知被害人高某某车辆所在位置。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骗取的4万元通过微信套现1万元,给女朋友现金5000元,给女儿微信转帐5000元,给自己的父亲微信转帐2000元,其手机微信中还留存14000余元,自己挥霍10300余元。案发后,包头市公安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高某某身份证1张、斯柯达汽车钥匙一把及现金3700元,后依法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微信截屏、帐户交易明细、车辆买卖合同、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等信息资料,通过通讯终端操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至35000元。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及违法所得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剑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本旗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1份。

    4. 调查评估委托函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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