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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安某某受贿案)_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4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广汉市**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广汉市**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德阳市罗江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德阳市罗江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罗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第一分局**、广汉市**局**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在企业注销清算、涉税案件的稽查处置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林某某、吴某甲、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胡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曽某某、杨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8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安某某向黄某乙、马某某索要现金56万元,李某某和安某某各分得28万元。

1.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第一分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广汉**百货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注销清算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林某某现金13万元。

2.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广汉市**物资有限公司、四川**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甲的请托,为上述三家公司在涉税问题处理上提供帮助,事后收受吴某甲现金20万元。

3.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广汉**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案中提供帮助,后收受周某某现金2万元。

4.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黄某甲的请托,对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案中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黄某甲现金共计15万元。

5.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广汉**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乙的请托,承诺对该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案从轻处罚,后收受黄某乙现金5万元。

6.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四川**钢铁有限公司**陈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案中提供帮助,收受陈某某现金2万元。

7.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四川广汉市**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案中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胡某某现金共计10万元。

8.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广汉**钻采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乙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案中提供帮助,后收受吴某乙现金3万元。

9.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广汉**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案中提供帮助,后收受张某某现金3万元。

10.2017年到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的职务便利,为辖区企业负责人曾某某所在企业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曾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

11.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广汉市**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请托,在处理该公司涉嫌偷税漏税的举报中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某现金5万元。

12.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安某某勾结,利用其担任广汉市**局**的职务便利,将广汉**装备有限公司和广汉**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问题被稽查的信息告诉被告人安某某,由安某某出面分别与广汉**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乙、广汉**加工厂负责人马某某进行协商,并以帮助两企业在涉税问题处理上提供帮助为由,向黄某乙索要现金20万元,向马某某索要现金36万元,共计56万元,后李某某和安某某各分得28万元。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于2020年4月28日向德阳市罗江区监察委员会退款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

2. 林某某、吴某甲、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胡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曽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涉税问题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勾结,利用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广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企业涉税问题上提供帮助,向企业索要现金,数额巨大,两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和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监察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现金118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安某某勾结,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之便,在企业涉税问题上提供帮助,向企业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积极清退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海生  

检察官助理  高文川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370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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