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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安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200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村公寓(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桐乡市**街道**KTV内唱歌,后与被害人贾某某、蒲某某、肖某某(现已失联)在走廊上相遇,因被害人贾某某在途中看了一眼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遂上前责问,后王某某无故挥拳殴打被害人一方人员,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随即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及王洪使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贾某某、蒲某某、肖某某,造成被害人贾某某、蒲某某、肖某某头部、颈项部等部位受伤。经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彬、蒲罗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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