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市鸠江区龙山街道**小区**室(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芜湖市弋江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组**号)。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2月24日、4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5月21日补查后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两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芜湖市弋江区**段工地内进行渣土运输施工,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将自卸货车停在工地内装运渣土,在车厢装满后,李某某驾驶货车准备离开,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车旁的被害人王某某,致使其车辆右后轮从王某某身上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16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刑事谅解书、芜湖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等;
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二、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宋某某此前将其所有的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芜湖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自2019年10月30日起,宋某某将该货车交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2019年12月1日至4日,李某某因发现该车辆刹车系统存在故障,分别通过微信及口头告知车主宋某某,但宋某某并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仍要求李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载的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路交叉路口处时,为避让前方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李某某驾驶货车紧急右转,导致车辆向左侧翻,货厢左侧后段压在皖******号客车车体后段,造成车内人员马某某、刘某某受伤,金某某、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芜湖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某、宋某某已与被害人金某某、谈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分别赔偿金某某、谈某某家属各104万元(其中50.5万元为保险赔付款),并取得上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单、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强险保险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挂靠合同书、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工地驾车进行渣土运输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碾压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指示李某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交通肇事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共同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本案两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平荣
检察官助理:张敬轩
2020年6月18日
附:
1.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本院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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