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无,户籍所在地、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村**组**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东乡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002199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无,户籍所在地、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东乡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共同出资,租用东乡区**镇**西路***汽车美容店**楼,购置手机、床铺等设备、设施,利用“*狗”等网络技术获取他人手机号及密码,或者以2元、3元不等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他人微博账号及密码注册抖音号,雇用廖某甲、廖某乙、王某某等人按照话术单设置的诱导性话语,以介绍手机兼职日赚一到三百为饵,诱使他人添加被告人提供的“*胖”等人以发送博彩链接等为内容的微信,每成功添加一个,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平均获利35.27元(被告人称之“上粉”)。截止2019年11月1日案发,被告人为“三胖”等人“上粉”至少11023条,获利至少388781.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扣押的手机等物证;3、廖某甲等证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5、电子勘验笔录(含打印文档)、电子勘验光盘、讯问光盘;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在公诉阶段出现与侦查阶段不一样的辩解,不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为他人“上粉”违法所得388781.2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一条,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且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被告人宋某某公诉阶段出现不一样的辩解,不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1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并建议依法追缴被告人宋某某持有的徐某某支付宝余额、涂某某银行卡余额15万余元及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含检察卷);
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手机137部、长城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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