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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大道507号“川味轩食府”吃饭过程中,因见到邻桌同事被害人叶某甲和熊某某在争吵而上前劝架,过程中被白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后即联系被告人宋某某等多名工人到场参与打架。过程中将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的损伤程度己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7.审讯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永权

20203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9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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