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88********,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区,现住山东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区,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9********,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临沂市费县**镇,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路**号,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酒后至青岛市城阳区**街道**路**道足疗,被告人李某某因之前琐事殴打店内服务人员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后期加入帮助李某某一起殴打高某某,高某某报警后阻止两名被告人离开,李某某再次对其实施殴打。致高某某面部多处骨折,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坤
检察官助理:于敏
2021年3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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