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务,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武安镇**村**村**号,住烟台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初中肄业,山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务,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烟台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栖霞**商贸有限公司**职务,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栖霞市**路**公园对面**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23时许,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港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区海博路路口东处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致车辆、护栏受损,李某某弃车离开现场。8月28日零时许,李某某与妻子宋某某、朋友林某某一起到现场处理事故,李某某、宋某某均向交警交代是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因怀疑宋某某有顶替行为,交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将其带至烟台市光华医院抽血。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4.证人王某某、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23时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新区港城东大街与海博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步行至其朋友被告人林某某家中,通过林某某手机联系其妻子被告人宋某某,指使宋某某顶替其处理该事故。8月28日零时许,林某某驾车载李某某接宋某某前往现场。途中,三人商定隐瞒事实,由宋某某顶替该事故。李某某、宋某某在交警当场询问时,均交代是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当日中午,李某某、宋某某、林某某一起吃饭时,再次商定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由宋某某顶替该事故。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宋某某、林某某均作假证明包庇,李某某先后多次作虚假供述。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林某某先后到交警四大队承认包庇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承认醉酒驾驶及指使他人作伪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宁
检察官助理:于飞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栖霞市**路**公园对面**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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