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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宋某某等4人盗窃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日被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蘑菇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河北省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兴隆县公安局蘑菇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河北省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上板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河北省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上板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河北省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蓝旗营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森林公安局雾灵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白某某,多次到兴隆县雾灵山镇翻水泉村雾灵山自然保护区山场内盗挖侧柏树根并进行售卖,共计得款18366元。其中,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三人得款17366元,白某某得款1000元。

(1)2020年6月6日至7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租用贺某某驾驶的长安SUV(冀H9****)汽车前往兴隆县雾灵山镇翻水泉村雾灵山自然保护区北花峪山场内盗挖侧柏树根,并将所盗挖的侧柏树根藏于山中。2020年6月8日凌晨,李某某伙同宋某某、曹某甲驾驶自己的长安面包车(冀H0****)将两天所盗挖的侧柏树根拉回并进行售卖。

(2)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租用贺某某的长安SUV(冀H9****)汽车前往兴隆县雾灵山镇翻水泉村雾灵山自然保护区北花峪山场内盗挖侧柏树根并藏于山中。次日,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将所盗挖的侧柏树根拉回并进行售卖。

(3)2020年6月30日,经协商,由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冀B3****),每天负责接送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去雾灵山自然保护区山场内盗挖侧柏树根并负责售卖,白某某可从中获取提成。2020年7月1日、7月2日、7月7日、7月8日,白某某每天驾驶面包车接送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前往兴隆县雾灵山镇翻水泉村雾灵山自然保护区水头子沟山场盗挖侧柏树根,并进行售卖。

(4)2020年7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再次租用贺某某驾驶的长安SUV(冀H9****)汽车,接送其三人前往兴隆县雾灵山镇翻水泉村雾灵山自然保护区水头子沟山场内盗挖侧柏树根。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每天将所盗挖的侧柏树根藏于山中。2020年7月18日凌晨,宋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翼HS****)将所盗挖的侧柏树根拉回并进行售卖。

2.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伙同徐某某、曹某乙等人在内蒙古乌拉山上盗挖侧柏树根并拉回河北进行销售,李某某从中获利700元。

3.2020年6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鲍某某、左某某等人多次在雾灵山镇北大坡村雾灵山自然保护区山场内盗挖侧柏树根并进行售卖,共计得款10400元。其中,白某某得款3280元,鲍某某、左某某等人得款7120元。

(1)2020年6月25日、6月28至29日,由被告人白某某带领并驾车负责接送鲍某某等人前往雾灵山镇北大坡村雾灵山自然保护区山场内盗挖侧柏树根并进行售卖,合计得款5400元。其中白某某分得1080元。

(2)2020年6月27日、6月30日至7月1日,由被告人白某某带领并驾车负责接送左某某等人前往雾灵山镇北大坡村雾灵山自然保护区山场内盗挖侧柏树根并进行售卖,合计得款5000元。其中白某某分得2200元。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所盗挖的植物为侧柏树根(已枯死的侧柏树根),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无保护等级。被追回71块侧柏树根重125.1公斤,价值1876.5元。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宋某某、曹某甲多次结伙作案,且销赃数额较大,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参与其中,并伙同鲍某某、左某某等人多次作案,且销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被告人宋某某、曹某甲、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曹某甲、白某某多次盗挖侧柏树根,且销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山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均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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