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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宋某某诈骗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庄村,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小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香江家居B座5门,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人员冒充其老板王某某,以给客户打款为由,骗取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分别帮助转移钱款人民币90002.5元、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玉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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