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200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某某在新乡市高新区**温泉酒店**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郝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下的苹果11手机、VIVO手机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6013元。
2.2019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酒店温泉洗浴**楼无烟休息大厅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床边的华为荣耀10手机、华为荣耀20手机,被害人遵某某放在床位枕头下的华为荣耀10手机,被害人韩某某放在床位旁桌子上的华为荣耀20i手机盗走。经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共计4165元。
李某某、尚某某将盗窃的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共同消费或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郝某某、孙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主犯,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劲草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尚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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