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8〕2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燕,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尹燕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付桥村委会尹庄17号1户。被告人郭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尹燕、张某某、郭玲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带着被告人尹燕、张某某、郭玲到界首市**镇,途中李某某告知三人伺机实施盗窃,四人到达田营街上后,张某某假装买东西吸引被害人于某某注意,李某某、郭玲在一旁望风,尹燕趁机用刀片将于某某女儿佩戴的金佛吊坠绳子割断,将金佛盗走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驾车带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金佛价值2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尹燕、张某某、郭玲的供述和辩解;
4.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燕、张某某、郭玲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戈辉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尹燕、张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付桥村委会尹庄17号1户,联系电话1835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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