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131992********,初中文化,户籍武汉市汉南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汉南区**街**园**街**座**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岳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沁区**镇**屯**组**号,现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523011986********,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131993********,初中文化,户籍地武汉市汉南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汉南区**街**园**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岳某某所经营管理的“金秋银联”KTV内唱歌时,李某某告知岳某某称自己想要垄断包括“金秋银联”KTV在内的汉南区纱帽街所有KTV场所的“陪唱”业务,并邀约被告人岳某某一同参与对该“陪唱”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事后会给予报酬。被告人岳某某表示同意,并称会帮助李某某管理提供“陪唱”服务的“陪唱”人员。
201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武商量贩四楼“歌库”KTV,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甲向该KTV老板阮某某提出以后武商量贩四楼的三家KTV场所内所有“陪唱”人员及相应“陪唱”服务由李某某等人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取提成费用,各KTV以后不得私下提供“陪唱”服务和获取提成,阮某某听后未予理会。
2018年5月20日晚上7时许,李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等一行近十人再次前往“歌库”KTV,要求阮某某接受李某某的提议。阮某某因担心被李某某等人滋扰和报复而影响KTV经营,迫于压力予以了同意。随后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向武商量贩四楼“尚歌库”KTV和“富贵荣华”KTV老板杨某某、周某某也提出上述提议,杨某某和周某某亦因担心被李某某等人报复而不得已表示同意。当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在武商量贩四楼KTV对“陪唱”人员进行了点名制作了“考勤表”,并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等人如何对“陪唱”人员签到和使用“考勤表”,被告人曹某某及李某甲等人便开始在上述三家KTV对“陪唱”人员进行管理并收取“陪唱”人员的服务费用和相应提成。
其中,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至5月22日分三次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4650元、400元、2350元(共计人民币7400元);于2018年5月22日凌晨收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00元。201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仍在上述KTV参与“签到”和考勤管理,后于当日晚上十时左右因故离开,当天及之后的服务费用转由被告人岳某某负责收取。
2018年5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岳某某分三次收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3350元、1650元、1100元(共计人民币6100元);李某甲于2018年5月24日收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80元(其中人民币30元为提成费用);于2018年5月24日至25日分三次收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90元、20元、60元(共计人民币270元,全部为提成费用)。
被告人收取上述费用后,再将“陪唱”人员的报酬费用进行发放(已由KTV老板发放过的除外),剩余部分作为提成由李某甲等人收取。其中,提成比例为每100元提成1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曹某某等人获取提成共计人民币1845元。
2018年5月26日开始,被害人阮某某不愿再支付上述费用,并私下安排“陪唱”人员提供“陪唱”服务。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便指使李某甲与阮某某进行“谈判”,要求阮某某继续支付费用。李某甲、黄某某便对阮某某所经营的“歌库”KTV进行滋扰,阻挠“陪唱”人员在KTV包房内提供“陪唱”服务,试图将“陪唱”人员从包房内拉出,后被阮某某制止,期间李某甲等人与阮某某发生了相互推搡等肢体冲突。
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指使李某甲、黄某某等人分两组分别守在武商量贩一楼两个电梯口处,阻拦“陪唱”人员前往“歌库”KTV提供“陪唱”服务,阮某某得知后下楼与之进行交涉并发生言语冲突,因阮某某提出要报警处理,李某甲等人便离开了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与李某乙、吴某某四人前往“歌库”KTV,吴某某借故与阮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争执、推搡,继而发生打斗,吴某某朝阮某某胸口踢了两脚,阮某某用拖鞋扔向吴某某,后阮某某报警,吴某某逃离现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被处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以及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阮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转账记录、被害人阮某某的病情证明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阮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曹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法利益,以威胁、滋扰、聚众造势等方式逞强耍横,多次强拿硬要本应属于他人的经营收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中处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桥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曹某某均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