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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5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店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和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郝某某产生矛盾,次日晚,李某某以帮其“出气”为由纠集王某某、崔某某等人准备对郝某某进行殴打,因发现对方数人较多害怕吃亏而未动手,之后,李某某在一峰城市广场东约100米路南处的华为手机店门口找到郝某某停放的豫A起亚牌越野车,并指使王某某、崔某某等人将该车砸坏。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价格8357元。

案发后上述三被告人均向襄城县公安局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证人证言;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和崔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和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方 舟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三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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