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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义乌市**街道**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河南省长垣县**镇开办口罩厂,在未获得河南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含有商标注册证号第5731735号“飘某某”注册商标的口罩,并将假冒飘某某牌口罩销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李某某、崔某某生产的飘某某口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义乌市向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进购,合计进购飘某某牌口罩261万个,进购价格为人民币82470元,后将上述部分口罩销售给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230元。

2.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将其所生产的30万个假冒飘某某牌口罩销售给陈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

2020年1月2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夏某某处扣押两包“飘某某”牌口罩(50只/包)。经河南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生产飘某某牌的产品,上述口罩并非河南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成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引证商标资料,财物清单及照片,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超生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证明,检验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记录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兵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9056****、1509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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