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Z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小宝”,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淘宝美工,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号。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小崔”,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仓库管理员,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啊矮”,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包装工人,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蔡某某三人先后趁着“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全国各地的人急需抢购口罩之机,由李某某组织、指挥,并提供从他人处购买的手机、手机卡、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和银行卡账号等作案工具,以李某某住处为据点,崔某某、蔡某某二人负责编造有大量口罩出卖的虚假信息和联系微信号,在“今日头条”、“快手”等手机软件平台进行推送,骗取买方信任添加其推送的微信号,李某某负责与买方谈价格和收钱,资金到账后拉黑被害人,先后骗得全国各地十多名被害人资金,共计690095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使用涉案微信账号:“wangjunka********”和涉案支付宝账号:156********诈骗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的被害人谭某某6000元人民币。
2、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使用涉案微信账号:“wangjunka********”和涉案农业银行卡:62305235000********诈骗了江苏省宿迀市宿城区的被害人刘某某15580元人民币。
3、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使用涉案微信账号:“w********”和涉案银行卡:62170032700********诈骗了福建省厦门市的被害人赖某某115855元人民币。
4、2020 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蔡某某使用涉案微信账号:“w********”和涉案银行卡:62170032700********诈骗了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被害人曹某某25000元人民币。
5、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蔡某某使用涉案微信账号:“w********”诈骗了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的被害人林某某84150元人民币。
6、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蔡某某使用涉案微账号:“w********”和涉案银行卡:62170032700********、 62166170120********诈骗了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的被害人侯某某 161000元人民币。
7、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蔡某某使用涉案微信账号:“w********”、涉案银行卡:62170032700********和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33010022092********诈骗了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的被害人艾某某111000元人民币。
8、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蔡某某使用涉案微信账号:“w********”和李某某指定的银行对公账户:2299********、支付宝:“古田县昂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宝:“孟孟(**玲)”诈骗了内蒙古满洲里市的被害人刘某某54000元人民币。
9、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蔡某某使用涉案微信账号:“w********”和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33010025092********诈骗了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的被害人张某某27000元人民币。
10、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涉案微信账号:“Ale********”和李某某指定的银行对公账户:33010022092********诈骗了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区的被害人欧某某20000元人民币。
此外,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蔡某某还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了银行卡:621799591001********、微信账号:“b11********”等多名被害人共计7051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涉案金额690095元人民币,被告人蔡某某涉案金额65383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汝生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蔡某某被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2卷,光盘49只。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涉案物证保存在罗定市公安局,相关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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