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亚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尚志市**镇**村**屯。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尚志市公安局苇河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亚布力林业局**号楼**单元**室。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河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亚布力林业局胜利酒店西侧楼洞内将一台“久邦”牌银色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返还失主。
2020年7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亚布力林业局阳光生态小区A10栋楼下发现一辆较新的“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79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推至九丰花园3号楼东侧一胡同内,并打电话让妻子崔某某下楼将该电动三轮车装入自家的车牌号为黑A****7五菱宏光轻型货车内,拉至**镇**屯自家的玉米地使用。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评估:两台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629元。2020年8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黑A****7五菱宏光轻型货车一辆;
2.书证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电动车藏匿位置照片、扣押、返还清单、指认盗窃的电动车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
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亚布力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学斌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作案工具五菱宏光牌轻型货车1辆。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