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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左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住固安县**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6********,汉族,小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固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住固安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200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住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左某某、曹某某驾驶车牌号冀C8****的汽车来到固安县固安镇**街**工地,通过围挡缺口进入工地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子将工地内一段长21米的电缆剪断并实施盗窃。后李某某联系经营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黄某某,由黄某某开车将盗窃的电缆运至固安镇**村黄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1米电缆的价格为人民币10143元。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均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汽车两辆;2.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国家电线电缆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士永

检察官助理:金红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移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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