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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常州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单位常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9********2014年3月27日注册成立,单位地址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4211979********,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负责人,户籍及住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单位**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在与常州*甲商贸有限公司、常州*乙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丙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物资有限公司、常州*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戊商贸有限公司、常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丙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8%-10%的开票费用,从周某某处接受上述10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246269.79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686781.31元。后被告单位**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现被告单位**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2.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常州市武进区**冲件厂负责人钮某某(另案处理)从周某某(已判决)处收受以常州*乙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甲商贸有限公司、常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丁商贸有限公司、常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729495.7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50188.46元。后常州市武进区**冲件厂将上述虚开的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进项抵扣证明、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2020年10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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