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期**幢**室,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期**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街**号,现住福建省平和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至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受阿山雇请,伙同被告人庄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广场、万科城附近和龙文区中骏蓝湾、融都新界附近等多地多次通过安装IKOS智能苹果副卡( 远程版)、无线路由器等网络设备产品,为境外人员进行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并从中非法获利,致使被害人何某某、郑某某、董某某等11人被骗资金达626570.6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郑某某、董某某等11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庄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苹
检察官助理:陈莉华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福建省平和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贰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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