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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庞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船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57********,汉族,小学肄业,**船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所运柴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运输。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按照涉案人员蒲某某(另处)指令,驾驶**船至长江上海段长江大桥附近水域,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从靠泊该水域的海船上过驳柴油222.969公吨,随后准备运往目的地。次日凌晨,该船行驶至长江上海段吴淞口水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1177276.32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99244.96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过驳柴油的事实。

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了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了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证实了涉案成品油重量为222.969公吨。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成品油的价格为人民币5280元每吨。

6.上海浦江海关货物、物品涉及进(出)口环节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实了涉案柴油涉及进口环节的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99244.96元。

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庞某某手机查获情况及其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作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及涉案人员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婴曦

检察官助理王思越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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