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38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79********,汉族,工作单位:无,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76********,汉族,工作单位:无,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至13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网上申办信用卡时,被他人诈骗63300元,2018年3月12日被害人谭某某以同样方式被骗取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被诈骗的钱款最终由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通过ATM机取走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办案说明;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谭某某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为牟利,事前与电信诈骗团伙通牒,为其取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艳坤
2018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款物已随卷移送。
4 .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