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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康某甲等诈骗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甘肃省正宁县**镇**行政村

**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宁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0月13日因诈骗罪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因多次传唤未到案被没收保证金10000元。

被告人康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镇**行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康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现住甘肃省正宁县**镇**行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宁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3月因涉嫌诈骗罪被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传唤未到案;2015年6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3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康某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镇**行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文盲,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8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9月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乙、康某甲、康某丙、林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上述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020年6月30日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丙、赵某某当面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7月1日与被告人林某某当面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康某乙于2012年3月因涉嫌诈骗罪被正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康某乙、康某甲、康某丙 、林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倒卖老版纸质分分币为诱饵进行诈骗,时合时分,逢集日驾驶李某某的甘MK****银色帕萨特轿车先后窜至甘肃省宁县、正宁县、合水县、陕西省彬州市等乡镇,以老年男子为目标,实施诈骗。在锁定目标后临时划分角色,分别充当买家、中间人、卖家。买家以问路、借火等方式同被害人搭讪,向被害人介绍收购石槽、老分分币,并以给被害人跑路费诱惑让被害人帮忙收购。中间人则暗中观察,借机上前搭话,称其亲戚以前在银行工作,现存有大量老分分币欲出售。中间人诱骗被害人合伙购买老分分币,赚取差价。在被害人取钱的过程中时有第四人进行盯梢,以防被害人同他人接触或报警。被害人取到钱后中间人将被害人带至卖家处购买老版纸质分分币,中间人先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用黑色或红色塑料袋包裹,充当自己凑来的现金递给卖家,后让被害人将取来的钱一并交予卖家。卖家拿到被害人的钱后谎称二人凑来的钱不够,中间人联系买家,买家则让被害人来他跟前取钱。待被害人走后中间人和卖家趁机逃离,并和买家及其他被告人会和,驾车逃离现场。所骗现金除去车辆加油、吃饭等开支后被其平分、挥霍。现已查明共作案10起,诈骗所得172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47100元,负责日常开销5400元,康某甲分得赃款38000元,

康某乙分得赃款23700元,康某丙分得赃款26900元,林某某分得赃款170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12400元。

1. 2012年3月18日(农历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乙、蔺某某三人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榆林子街道,由李某某充当买家,蔺某某充当中间人,康某乙充当卖家,诱骗被害人任某甲以收购粮票、赚取差价为由诈骗任某甲现金4800元。事后除去当天花销外每人分得现金1500元。

2. 2019年7月I2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乙、康某甲、康某丙四人驾驶甘MK****牌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窜至宁县湘乐镇宇村街道,由李某某充当买家、康某乙充当中间人、康某丙充当卖家、康某甲负责驾车接应,以购买老版纸质分分币( 以下简称分分币)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3. 3万元,所骗现金除去车辆加油、吃饭外每人分得8000元。

3.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林某某、赵某某四人驾驶甘MK****牌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窜至宁县新庄街道,林某某充当买家、康某甲充当中间人、赵某某充当卖家、李某某负责驾车接应,以购买分分币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任某乙现金5万元,所骗现金除去车辆加油、吃饭外每人分得12400元。

4.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乙、康某甲三人驾驶甘MK****牌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窜至宁县盘克街道,由李某某充当买家、康某甲充当中间人、康某乙充当卖家,以购买分分币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万元,所骗现金除去车辆加油、吃饭外每人分得3000元。 

5.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康某乙 、林某某四人驾驶甘MK****牌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窜至宁县南义街道,由林某某充当买家、李某某充当中间人、康某乙充当卖家、康某甲负责驾车接应,以购买分分币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姜某某现金1万元,所骗现金除去车辆加油、吃饭外每人分得2300元。

6.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乙、康某丙三人驾驶甘MK****牌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窜至陕西省彬州市永乐街道,由康某乙充当买家、李某某充当中间人、康某丙充当卖家,以购买分分币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邹某某现金2万元,所骗现金除去车辆加油外,每人分得6600余元。

7. 2020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康某乙、康某甲、康某丙四人驾驶甘MK****牌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窜至正宁县榆林子街道,由康某乙充当买家、康某甲充当中间人、康某丙充当卖家、李某某负责驾车接应,以购买分分币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现金1000元,所骗现金由李某某全部拿走。

8.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康某丙三人驾驶甘MK****牌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窜至正宁县永和街道,由李某某充当买家、康某甲充当中间人、康某丙充当卖家,以购买分分币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万元,所骗现金李某某、康某甲、康某丙各分得10000元。

9.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康某丙、康某乙、康某甲、林某某五人驾驶甘MK****牌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窜至合水县肖咀街道,由康某乙充当买家、李某某充当中间人、康某丙充当卖家,康某甲、林某某驾车接应,以购买“分分钱”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丁某某现金3200元,所骗现金除去车辆加油、吃饭外每人分得500元。

10.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康某丙、康某乙、康某甲、林某某五人驾驶甘MK****牌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窜至宁县早胜街道,由李某某充当买家、康某乙充当中间人、康某丙充当卖家,林某某、康某甲驾车接应,以购买分分币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曹某某现金1万元,所骗现金除去车辆加油、吃饭外每人分得1800元。

综上,李某某参与作案10起,诈骗数额为17.2万元;康某甲参与作案8起,诈骗数额为14.72万元;康某乙参与作案8起,诈骗数额为9.2万元;康某丙参与作案6起,诈骗数额为9.72万元;林某某参与作案5起,诈骗数额为7.32万元;赵某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数额为5万元。案发后林某某向被害人任某乙退还赃款12500元,向被害人姜某某退还赃款2500元,向被害人曹某某退还赃款2000元并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勘验、辨认等笔录;   6. 视频监控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林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林某某、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康某甲、康某丙、林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

检察官:姚金宁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康某乙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丙、林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路某某、李某甲、康某丁、康某戊、张某甲、蔺某某;

4被害人名单:任某甲、朱某某、任某乙、胡某某、

姜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邹某某;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1扣押甘MK****银灰色上海大众牌小轿车1辆;

2扣押冥币10沓、练功券158张;

3扣押手机5部;

4扣押现金人民币3882元,目前暂由公安机关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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