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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廖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9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5********,哈尼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村**。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7月25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本省乐昌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二人经密谋盗窃后来到本市清溪镇铁松村鑫利达五金厂宿舍楼伺机作案。当日4时许,李某某、廖某某来到该宿舍楼4楼,李某某推门进入401房,将被害人欧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牌A57手机(价值约810元)盗走。后廖某某推门进入402房,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苹果8手机(价值约3440元)拿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欧某某等被害人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自愿如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2019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本案证据目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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