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徐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2时许,李某某、廖某某伙同冯某某(在逃)等人在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城北乡进港大道入口往徐闻县北港约400米路段西侧谢某某工棚空地处盗窃谢某某打桩机的发动机、发电机等财物。经物价鉴定:被盗窃财物,价值11477元,经司法鉴定:在现场提取皮卡车副驾驶座包上的仙人嶂矿泉水瓶瓶口的DNA与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样DNA相同。在现场红色塑料袋内提取的黑色T塑料袋内提取的黑色T恤胸部可疑斑迹的DNA、在现场红色塑料袋内提取的黑色长裤裤腰绳子的DNA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DNA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皮卡车、一个自制绞盘;2.书证: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证人樊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4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全子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274页,检察卷1册33页。
3.涉案物品(均由侦查机关扣押)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6.《量刑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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