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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廖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50号

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3月19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为非法牟利,受雇于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路**号大院一楼一无名仓库,存储、销售印刷有假冒“CHANEL”“GUCCI”“DIOR”等15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账单纸等物品。同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缴获印刷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袋63750只、账单纸43000张。经统计,上述物品共印刷有上述注册商标10675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印刷有假冒“CHANEL”“GUCCI”“DIOR”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账单纸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的供述; 

5.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廖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缴获的赃物印刷有假冒“CHANEL”“GUCCI”“DIOR”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账单纸等物品一批及作案工具手机两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两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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