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月,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扬,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扬通过微信与章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1小管,通过支付宝收款的方式收取章某某转账的人民币320元。随后,被告人张扬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李某某转出该笔毒资。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另案处理)联系好购买毒品的地点后,被告人张扬驾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送至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南湖社区2号门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购买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白色粉状晶体1小管交给被告人张扬。
期间,黄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经商量后约定黄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管,被告人李某某获利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随后,被告人张扬驾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送至蔡甸区大集街安博尔幼儿园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查获。
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在被告人张扬驾驶的车辆的储物盒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及白色粉状晶体1小管。经称量,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4克,白色粉状晶体重0.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除白色粉状晶体外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张扬的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提取涉案通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李某某、张扬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扬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扬均曾经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张扬现羁押在武汉市蔡甸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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