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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六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200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学生,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盛平山村盛家1组48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下午,石某某(另案处理)因叶某某推其女友刘某甲,便要求叶某某向刘某甲道歉,但叶某某拒绝道歉,石某某便与叶某某男友李某某约定当天下午在本县人民广场斗殴。被告人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俞某某(另案处理)至人民广场准备打架,俞某某便携带匕首前往人民广场,并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盛某某等人一起至人民广场。石某某纠集范某某、杨某某、邬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人民广场准备打架。双方在人民广场碰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及俞某某与石某某一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盛某某推了石某某一方的人,并吼了一声,被告人张某某从俞某某手中拿来匕首将石某某背部捅伤,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继续殴打石某某。经鉴定,石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左侧气胸,经手术探查发现左肺下叶破裂(已行手术修补),此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乙、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盛某某及其同案犯俞某某、石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张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盛某某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真真

检察官助理:吴霜霜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甲、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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