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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赌博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1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号**室,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三人共谋以营利为目的,聚集赌徒以“100元倒倒胡”的方式进行麻将赌博,并均分违法所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提供身份证在万州区高笋塘附近的万事达商旅、尼克、尚客优等宾馆开设机麻房间,并通过微信召集参赌人员前来赌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轮流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等服务,三人向前来参与赌博的人员收取每人每场人民币100元作为“茶钱”。2019年8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万州区太白路尚客优酒店“401”、“402”、“501”、“502”房间查获参赌人员21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35090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70746元,三人各自分得人民币23582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电子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曦

检察官助理  刘晓东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8318****);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512344****);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488****);

2.随案移送案卷3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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