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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合生滨海城**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5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3日、2020年6月3日至6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未经合法登记的“华融投资”APP通过微信进行推广,以“高额利益、投资周期短”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杨某某、蒋正国等人将钱款打入“华融投资”APP,该程序与以“张望”、“黄敬辉”自然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相关联。2019年10月初,被害人均无法再登录该APP,所汇入的款项及利息均从关联银行卡转出。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明知系实施网络诈骗的违法犯罪所得,仍向上线诈骗人员提供3张银行卡用于接受诈骗所得钱款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将接受的款项转移至其他银行卡后再取现。李某某与上线约定按照取现金额的6%进行提成,此外,李某某在为上线提供用于接受诈骗款项的银行卡时,收取1500元/张的费用,再将款项转至用于取现的银行卡时,再收取取现银行卡2000元/张的费用。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某接受的款项为犯罪所得,依然向李某某提供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共计3张用于接受钱款,并在李某某的授意下,将接受的钱款再次转移至其他20余张银行卡分批取现。张某某具体负责取现或组织他人取现后,根据李某某的安排将钱款交给上线人员。经计算,2018年9月期间,与“华融投资”APP关联的“黄敬辉”、“张望”的银行账户向张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2289979元,李某某获利15万余元。

2019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分别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合生滨海城、大亚湾国丰大厦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对手机进行检查等;

5.电子数据:涉案银行卡的资金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系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检察官助理:林婷婷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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