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52********,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高密市**镇**村**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52********,文盲,务农,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高密市**镇**村**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高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见高善本拾起木棍,遂上前将高某某摔倒,摁压在地上。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也上前撕扯高某某,用拖鞋打高某某头部。厮打过程中,高某某咬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并多次试图起身,均被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重新摔倒,以撕扯头发、摁压胸部、拖拽腿部方式摁压在地上,致高某某双侧5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高某某肋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慧敏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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