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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犯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村**号楼**室,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咸阳市秦都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秦都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5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号**单元**层**,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10月31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咸阳市秦都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秦都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秦都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秦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已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密谋从河南省项城市的贩毒人员“小李”处购买毒品,由于李某某使用的是老年机,所以由张某某具体和“小李”进行联系。2020年4月23日,“小李”微信联系张说自己的****,每板价格175000元,张某某将此事告知李某某,李某某称自己只有一万元,张某某说剩下的钱由她来筹。2020年4月24日下午,张某某在李某某位于清渭楼家中将筹到的十六万五千元交给李某某后离开。李某某加上自己的一万元,共携带现金175000元,驾驶自己的陕D****2灰色大众朗逸小轿车从咸阳东高速口上高速,沿连霍高速一路将车开到河南省项城市,于2020年4月25日约9时在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街道口与“小李”见面,在李某某车上,李某某将准备好的175000元毒资交给“小李”,“小李”将准备好的一块长方形板状东西(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交给李某某。二人分手后,李某某沿高速原路返回咸阳,后在陕西省连霍高速渭南西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陕D****2银灰色朗逸轿车主驾驶位座椅底下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块(长方形,外面用黄色油纸包裹着,中间用绿色塑料纸包裹,里面用白色塑料纸包裹,打开后为块状和粉末状混合体),后经称量净重为349.90克。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人送检从李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的取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海洛因含量76.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称量、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将349.90克毒品海洛因从河南省项城市运输回陕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某某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晶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均羁押于秦都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共14页。

3.证人名单。

4.视听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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