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农场**大队**组,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农场**大队**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孝感市森林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森林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2019年9月11日被孝感市森林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农场**大队**组,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农场**队。2018年5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孝感市森林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孝感市森林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森林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7次在孝感市孝南区**农场**支渠渠道旁盗伐属湖北省国营**农场所有的池杉42株,并将所盗林木售卖至孝感市孝南区**头办事处**船闸的木材收购点,共计获利人民币188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8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6400元,余款用于砍伐及运输等费用。经孝感市增绿林木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被盗伐的42棵池杉立木蓄积31.4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62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8月7日主动到朱湖派出所向孝感市森林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民警投案。张某某退出赃款6400元,李某某退出赃款8500元,二被告人2019年5月、2020年3月共同在孝感市孝南区**农场**支渠、**湖老猪场补种白杨树苗共计100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金缴款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甲、周某某、刘某某、池某某、梁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孝感市增绿林木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俊明
检察官助理:刘怡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孝感市孝南区**农场**大队**号,联系电话137********;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孝感市孝南区**农场**队,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3册,评估报告书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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