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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9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洛宁县,住河南省洛宁县******2018年10月0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河南省洛宁县人,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小浪底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孟津县**镇**网吧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金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当日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36元。

2018年12月7日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孟津县**镇**大道**凉皮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车盗走,在骑车驶离过程中被发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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