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26********795X,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繁峙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26********7913,汉族,小学六年级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繁峙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在逃)和周某某(在逃)驾车行至某某球团厂盗走30余块锤头。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所盗锤头卖给某某废品收购站的张某乙,张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张某某820元,所得赃款伙分。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和智某某(已行政处罚)驾车行至某某球团厂盗走30余块锤头。
3.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和周某某驾车行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见该公司没有大门,进入公司盗走40多个新钢球,后以每个钢球16.5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伙分。
4.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再次驾车行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盗走20多个新钢球。
5. 2020年5月10日3时14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李某乙驾车行至某某球团厂,盗走36块锤头。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所盗锤头卖给某某废品收购站的张某乙,张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张某某1233元,所得赃款三人伙分。
6. 2020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和姚某某(在逃)驾车行至某某球团厂,盗走56块锤头。
7.2020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和姚某乙(在逃)驾车行至某某球团厂,盗走48块锤头。
8.2020年5月14日1时57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和姚某乙驾车行至某某球团厂,盗走84块锤头。
9.2020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驾车行至某某选厂,盗走7块钢板。后又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的奇瑞车于3时04分行至某某球团厂,盗走38块锤头。
10. 2020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驾车再次行至某某选厂,盗走6、7块钢板。随后又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的奇瑞车于3时20分行至某某球团厂,盗走32块锤头。
11. 2020年5月21日2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驾车行至某某球团厂,盗走38块锤头。
12. 2020年5月22日2时34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驾车行至某某球团厂,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选厂门外望风和接应装车,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乙进入厂内盗窃锤头,装满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开走又驾驶自己的奇瑞车来到某某球团厂,三人再次盗窃时,被选厂负责人韩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逃跑,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两次被盗的70个新钢球的价格为1890元;两次被盗的10块钢球板的价格为3710元;多次被盗的442块锤头的价格为19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海跃
检察官助理:王静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 光盘陆张;
6. 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